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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食品交易中各方主體利益平衡考量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時間:2020-11-11 08:18 來源:上海一中法院微信號 原文:
核心提示:原告鄭某于2017年通過淘寶網向被告馬某購買了破壁靈芝孢子粉,后得知被告馬某銷售的食品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未標注保健食品的批準文號及標志,也未標注普通食品的批準文號,依據國衛(wèi)辦食品函【2014】390號,應認定為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故訴至法院請求:1.馬某退還鄭某貨款人民幣6,000元;2.馬某賠償鄭某60,000元。
  上海一中院在履行司法審判職能的同時,歷來高度重視精品案例工作,以總結司法裁判經驗,著力提升司法裁判品質。在全國法院系統(tǒng)2019年度優(yōu)秀案例分析評選活動中,上海一中院獲先進組織單位獎,共18篇案例獲獎,獲獎數量居全國法院第一?,F官方微信公眾號推出《案例精選》專欄,選取審判實踐中具有典型意義的優(yōu)秀案例予以推送,以供參考。

  網絡食品交易中

  各方主體利益平衡考量

  鄭某訴馬某網絡購物合同糾紛案

  案例編寫人

  毛海波 梁春霞

  案件索引

  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1民終322號

  裁判要點

  法院在審理涉網絡食品交易糾紛時,應當分析當事人具體利益、群體利益、制度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的利益層次結構,在法律適用中進行利益選擇,并從立法衡平、程序正義、個案到類案的規(guī)范總結、配套評估監(jiān)督機制建立等四個方面對法官主觀恣意的利益衡量予以約束,從而構建利益衡量的思維程式裁判規(guī)則,實現各方主體利益平衡與司法公平。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條第一款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藥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傳統(tǒng)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按照傳統(tǒng)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目錄由國務院衛(wèi)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制定、公布。

  第一百四十八條

  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二條

  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guī)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第十五條

  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基本案情

  上訴人(原審被告):馬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某

  原告鄭某于2017年通過淘寶網向被告馬某購買了破壁靈芝孢子粉,后得知被告馬某銷售的食品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未標注保健食品的批準文號及標志,也未標注普通食品的批準文號,依據國衛(wèi)辦食品函【2014】390號,應認定為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故訴至法院請求:1.馬某退還鄭某貨款人民幣6,000元;2.馬某賠償鄭某60,000元。

  馬某辯稱,破壁靈芝孢子粉是以食用農產品的性質作為原料銷售,并未加工成普通食品銷售,不能依據國家衛(wèi)生計生委辦公廳發(fā)布的復函認定該產品不符合國家規(guī)定。而且,馬某所銷售的破壁靈芝袍子粉不存在任何質量問題。鄭某一次性購買破壁靈芝袍子粉數量達到100瓶,明顯超出正常消費者的購買數量,屬于惡意購買。

  故馬某不同意鄭某的起訴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鄭某在馬某開設于“淘寶網”的店鋪購買“百草林長白山靈芝孢子粉純天然散裝稱重100克頭道粉正品包郵”100罐,共計付款6,000元。產品實物外包裝上顯示產品名稱為“靈芝破壁孢子粉”,生產日期為2017年7月29日。產品外包裝上用較小的字體標注:“靈芝孢子粉是靈芝在生長成熟期,從靈芝菌褶中彈射出來的極其微小種子,外被堅硬纖維素所包圍,人體很難充分吸收,破壁后更適合人體腸胃直接吸收。它的有效成份、微量元素的含量變化不大,破壁后孢子粉的脂肪及水溶性多糖的含量分別比未破壁的明顯提高,是理想的保健佳品。”

  2014年5月9日,國家衛(wèi)生計生委辦公廳向食品藥品監(jiān)管總局辦公廳復函【國衛(wèi)辦食品函(2014)390號】稱:“靈芝孢子粉缺乏長期食用歷史且已作為藥物使用,作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尚無足夠的科學依據,因此,破壁靈芝孢子粉不宜作為普通食品原料。”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作出民事判決:

  一、馬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鄭某貨款6,000元,鄭某同時歸還涉案產品“百草林長白山靈芝孢子粉純天然散裝稱重100克頭道粉正品包郵”100罐給馬某,如鄭某屆時無法退回,則以每罐涉案產品60元的價格折抵應退貨款;

  二、馬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鄭某60,000元。

  一審宣判后,馬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海一中院作出民事判決:

  一、維持一審法院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一審法院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駁回鄭某要求馬某賠償60,000元的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系馬某是否應向鄭某承擔價款十倍的賠償責任。

  首先,就涉案產品性質而言,涉案破壁靈芝孢子粉系通過碾壓破壁所得,屬于物理破壁,未經炮制,根據上海市食藥監(jiān)局相關文件規(guī)定未經炮制加工的靈芝及相關產品應納入中藥材管理。

  其次,就請求權基礎而言,涉案靈芝孢子粉屬于中藥材,不歸屬于食品范疇且并未作為原料添加到其他食品中,因此鄭某主張適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的請求權基礎不成立。

  再次,涉案產品包裝上雖標注“理想的保健佳品”,但不等于認同該產品屬于食品,社會大眾在正常情況下亦不會將其作為食品進行購買。

  最后,馬某承擔“退一賠十”責任的前提是破壁靈芝孢子粉屬于食品,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涉案產品不符合上述要件。

  此外,鄭某在本案訴訟之前已就涉案產品相類似的產品以同樣的訴請主張和理由向法院主張懲罰性賠償,且其亦長期、頻繁購買產品后提起大量與本案類似的訴訟,能夠印證其并非是以生活消費目的而購買涉案產品,更多的是為了牟取利益,其行為亦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目的不符。

  因此,馬某的上訴請求具有正當性,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法學乃衡平之學,“互聯網+”框架之下的食品交易責任承擔必然涉及行業(yè)保護與消費者權益等多方主體利益保護的矛盾。

  在電子商務發(fā)展的環(huán)境下,基于交易的雙方信息不對稱、合同訂立中非謀面性和非協商性特征,司法實踐中如何協調當事人具體利益、群體利益、制度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間的沖突,實現利益均衡,值得我們深思與探討。

  本文將各方利益予以層次結構化分析,反思各方主體利益保護維度,在法律適用中進行利益選擇,并從立法衡平、程序正義、個案到類案的規(guī)范總結、配套評估監(jiān)督機制建立等四個方面對法官主觀恣意的利益衡量予以約束,從而構建利益衡量的程式裁判規(guī)則,實現各方主體利益平衡與司法公平正義,以期對今后同類案件的審理提供借鑒。

  一、

  利益保護的維度:優(yōu)化營商環(huán)境框架下利益衡量的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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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在處理具體案件時,要對消費者、經營者、電商平臺的行為進行具體分析,并進而進行利益衡量,即以價值相對主義為基礎,注重各方當事人的具體利益比較和均衡。

  日本利益衡量論的首倡者加藤一郎教授指出:“對于具體情形,究竟應注重甲的利益,或是應注重乙的利益,進行各種細致的利益衡量以后,作為綜合判斷可能會認定甲獲勝。”[1]英國功利主義邊沁在《民事與刑事的立法原則》一書中對利益做了深入研究,它所采取的廣義利益觀深刻地影響了德國學者耶林。[2]而德國以耶林、赫克、拉倫茨等為代表的學者對利益衡量理論作了大量貢獻性研究,以龐德為代表的美國學者對利益衡量理論的研究也非常深入。20世紀90年代中期,我國學者梁慧星教授將日本的利益衡量理論介紹至我國,并嘗試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分析案例,在我國學界引起較大反響。利益衡量本身即系一種價值判斷,在目的考量或利益沖突時,恒須為利益衡量,恒應為價值判斷。[3]

  消費者通過網絡平臺購買食品,從而形成了消費者、經營者與平臺間的三方當事人利益關系。而網絡食品交易糾紛的發(fā)生,究其根本,乃三方當事人利益失衡所致。

  因此,如何分配、協調及均衡三方主體的具體利益自然成了法官裁判最重要的價值判斷與考量。這便要求法官不應僅僅在字面上遵循法律的規(guī)定,更重要的是要充分了解制定法中所包含的利益價值判斷,且在處理時努力使自己所作的利益判斷能夠與立法者的利益取向相吻合。由于利益衡量的最終結果直接涉及各方主體利益能否得到法律上的保護,但是任何利益都存在于法律制度之中。

  所以,對各方主體具體利益進行衡量就應當在特定的法律制度中進行,也只有在這種特定的制度背景中對各種不同的利益進行衡量,才能獲得妥當的裁判。

 ?。ǘ└鞣街黧w的利益保護:基于利益選擇的層次結構

  在具體的網購食品交易糾紛中,涉及到消費者利益、經營者利益及電商平臺利益,這三種利益其實都可以歸結為當事人具體利益,與具體利益相連接的即是群體利益,而前文論述到的不同法律法規(guī)間的沖突,在某種程度上看即為制度利益,除了具體利益、群體利益、制度利益之外,還關涉到社會公共利益。

  如此一來,當事人具體利益、群體利益、制度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間便形成了一個有機的利益層次結構。在這一結構中,四者之間是一種有具體到抽象的遞進關系,也是一種包容和被包容的關系。

  因此,法院在利益衡量時,要保證案件審判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必須遵循利益層次結構的規(guī)律。這種層次結構要求法官在判案過程中遵循如下思維過程:以當事人具體利益為邏輯起點,在社會公共利益的基礎上,聯系群體利益和制度利益,特別是對制度利益進行綜合衡量之后,從而得出合法合理的結論。[4]

  在此,我們可以對本文案例中涉及到的利益進行衡量。詳見下表。

  從表中可以發(fā)現,如果保護消費者利益,則不但損害了經營者及其群體利益,而且還損害了制度利益以及公平正義利益、營商環(huán)境利益等社會公共利益;如果不保護消費者利益,則經營者利益、經營者群體利益、制度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可以得到保護。

  一般情形下,消費者與經營者相比,在資金、知識、信息獲得等方面存在不足,處于弱者地位,受到制度利益的特別保護。但是對消費者利益的保護不可過于極端,公平正義的天枰一旦傾斜,則必然損害經營者利益、經營者群體利益,進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影響公平正義,不利于營造良好的營商環(huán)境。

  本案案例中,鄭某此前長期、頻繁購買產品并提起大量類似訴訟,其行為違反誠信原則,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目的不符,故其利益不應得到保護。

  通過上述分析可知,利益衡量實質是一種法院判案的思考方法,在承認利益與利益之間存在一定的價值位階的基礎,更應該尋找該案所指向的制度利益,強調利益之間的層次結構上的遞進,根據不同層次上的評價標準與參照體系,對不同利益之間的沖突進行衡量。此外,具體利益與制度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呈現動態(tài)互動,二者并非必然對立或一致。每一法律制度都有自身的制度利益,不同的法律制度具有不同的制度利益。

  當事人的利益只有與該法律的制度利益相一致,才能獲得該法律制度的保護;如當事人的利益應當獲得保護,但其與該法律的制度利益相悖,那么該法律制度應予以相應地修改完善。

 ?。ㄈ┧痉ú门羞^程中利益衡量的限度:對法官主觀恣意的約束

  當然,對于不同層次的利益判斷,建立在法官合理限度自由裁量權的基礎之上。因此,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應進行必要限制。

  對于兩個財產間所生之不平衡,命裁判官予以調整者,乃正義所不許。[5]利益衡量本質上是一種主觀行為,沒有科學可循的規(guī)則體系,靜態(tài)與動態(tài)結合,存在著一定的不確定,如何在利益衡量時避免法官的主觀恣意是德國、美國、日本等國家的利益衡量理論在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最大困擾。

  要規(guī)范利益衡量的適用,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是立法衡平。立法上的利益平衡是司法上利益平衡的基礎,司法上的利益平衡是實現立法上利益平衡的工具。立法的目的在于公平合理地分配與調節(jié)社會利益、不同群體的利益和個人利益以協調社會正常秩序,促使各種不同利益各得其所,避免相互沖突,做到相互協調,從而促進社會的進步和發(fā)展。立法衡平即是將各方平衡的利益融于具體法律制度之中,通過制度利益表現出來,此是約束法官主觀恣意的前提。而且,利益衡量只能在法律的疆界內發(fā)揮其應有的作用,不能越出法律的邊界。

  二是程序正義。在法治國家中,所有利害關系的主體都應有參與利益衡量程序的公平機會,并從自己的利益角度出發(fā)來陳述事實、闡述利益和表達法律意見。利益衡量只有在被社會大眾所接受的司法程序結構中被解釋與應用,其衡量結論才能夠得到尊重,才能真正推動法律發(fā)展與社會進步。

  三是個案到類案的規(guī)范總結。利益衡量多帶有法官的主觀性,且具有個案適用性,如何將利益衡量客觀性、規(guī)律性、可循性,即是通過對個案的總結與比較,予以類型化分析,尋找其中的規(guī)律性進行總結,制定確實可行的類型化利益衡量方法。

  四是配套評估監(jiān)督機制建立。對于適用利益衡量裁判的案件,啟用第三方評估監(jiān)督機制,對相應案件予以評查,確保案件審判的公平與正義。

  二、

  構建利益衡量的思維程式裁判規(guī)則

  在當前“互聯網+”戰(zhàn)略驅動下,網絡交易成為重要的經濟增長點。[6]

  由于網購交易復雜多樣,且處于不斷變化發(fā)展之中,保證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同時,要有效平衡各方利益,推動網購食品交易的順利有序發(fā)展,營造良好的營商環(huán)境。

  利益衡量的實質是法官在規(guī)則使用價值窮盡之際,選擇并依據價值判斷為案件裁判提供合理化的論證。它要求法官在法律的框架之下,既不能以法無明文規(guī)定拒絕裁判,也不能拘泥于形式正義和邏輯推理,更不能“就事論事”地主觀恣意判斷。法官應綜合考慮案件所涉法律的規(guī)范評價與立法目的,基于利益的層次結構予以利益選擇,并綜合考慮社會的理性價值評判標準,將法律的內在合理性與外在合理性統(tǒng)一結合,實現法律在社會學意義上的勝利。

  利益衡量思維下裁判的淺層表意是實現個案中的具體正義,但是其題中之義確是在一套科學的適用思維程式之下,把社會的基本正義理念在個案中予以釋放。

  其實,個案利益衡量并不能為所有案件的解決提供行之有效的裁判標準,也無法為此價值與彼價值的先后關系、高下位階提供萬能統(tǒng)一的評判尺度,而其意義恰恰在于通過一種思維程式的設定,協助法官在紛繁復雜的思維世界中及時而有效地“走出迷霧”,并且發(fā)揮程序的獨特價值,形成利益衡量的思維程式裁判規(guī)則,指導類案裁判,并約束行為主體公正而合理地行使手中的裁判權。

  注釋

  [1]【日】加藤一郎:《民法的解釋與利益衡量》,梁慧星譯,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78頁。

  [2]參見吳從周:《概念法學、利益法學與價值法學:探究一部民法方法論的演變史》,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9頁。

  [3]楊仁壽:《法學方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38~239頁。

  [4] 梁上上:《利益衡量論》,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23頁。

  [5]參見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第107頁。

  [6]參見梁振國、趙晨光、王晶:《互聯網立法背景下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注意義務探討》,載《河北經貿大學學報》2017年第3期,第108頁。
日期:20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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